关于《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政策问答

2016-02-29 10:39:05 字号:

关于《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政策问答

  1.为什么要修订《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答:《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市政府令第203号,以下简称原《办法》)自2004年8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市土地登记和保障土地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订加以完善与改进。一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2008年2月1日实施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对土地登记制度作了较大的调整,原《办法》与新出台的上位法产生了诸多不一致之处;二是原《办法》的一些规定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如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等相关规定,我市已通过技术革新予以精简优化;三是一些在土地登记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吸收、充实到政府规章中,予以巩固和提升,如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对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等具体操作规范,需要提高效力层次。
  2.新修订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何时公布实施?
  答: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修订草案)》;2011年1月16日,市政府予以公布《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市政府令第265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1年3月1日开始施行。
  3.《办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办法》分为总则、一般规定、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监督管理和附则,共九章、五十九条,对土地登记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主要内容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4.《办法》有哪些新的特点?
  答:根据《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效力、类型、程序、内容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办法》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创新:一是强化了土地登记效力和权利。明确了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记载于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土地登记簿记载之日即为登记生效日,凸现了土地登记簿的法律效力;各类土地权利名称与《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进行了衔接,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是优化了土地登记程序,将原土地登记程序中的地籍调查环节前置于土地登记申请之前,明确自我举证原则,优化土地登记程序,为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创造了有利条件。三是调整了土地登记分类,对新增设的土地登记类型作出具体规定。四是拓展了宗地概念,将以往传统的宗地概念从地表延伸至地上、地下,使宗地由平面概念转为立体空间概念,明确把地上、地下土地使用权纳入登记范围。五是精简了公告范围和时限,大大提高了土地登记效率,方便了群众办证。
  5.哪些土地权利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答:《办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但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6.土地登记应向哪个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答: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7.土地登记一般需要提供哪些申请材料?
  答:《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了申请土地登记常规需要提供的10项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确认表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因延期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税费的凭证;继承权公证书、析产公证书、赠与合同公证书等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8.办理土地登记需要多长时间?
  答:《办法》第二章第十七条等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2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从我市土地登记工作实践看,从申请到领取土地证一般大大少于20个工作日,特别是市区已基本实现了当场办证。因此,《办法》只规定了登记机构办事时间的上限,具体应以土地登记受理单承诺时间为准。
  9.申请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哪些?
  答:《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一是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二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三是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四是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五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者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六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方式取得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10.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有哪些?
  答:《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是因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继承地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二是因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三是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破产、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四是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五是因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六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1.哪些情形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答:除《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等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外,《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还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二)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原土地权利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办理;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国土资源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联合供稿)